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約定被告得以帳
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
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3年11月
1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約定
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及單一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