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童英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5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4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英明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童英明,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社區,趁證
柯伯翰 外出倒垃圾時,阻檔去路並用手中紙張戳證人柯伯
翰身體,藉機向證人柯伯翰詢問是否檢舉其在社區內抽菸,
且大聲咆哮意圖生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
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童英明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柯伯翰之行為,
並辯稱伊沒有拿紙捲去戳證人柯伯翰的身體等語,經查,被
移送人童英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見柯先生去倒垃圾
,我上前去跟他說:『柯先生,你不能那麼卑鄙。』,他不
理我我就去機車拿取檢舉我在社區管理室吸煙的告發單給他
看,再問他你檢舉我作什麼?他就當作不知道檢舉的事,問
我剛剛說什麼?所以我又重複一次給他聽說:『做人不能那
麼卑鄙,我又沒有得罪你。」等語,此與柯伯翰於警詢時陳
稱:被移送人見其倒垃圾時,阻攔其去路並用紙張戮其身體
,經其閃避而沒被戮到,但他仍不罷休,一直說其檢舉他抽
菸,其不予理會也不清楚他在說什麼,即走回社區請社區警
衛報警處理,之後其在管理室等候警察時,他就跑進管理室
對其大呼小叫及比手畫腳,又在管理室外叫囂要其出去,不
久後警察到場而將上情告知警察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
人確以柯伯翰曾檢舉其於管理室抽煙乙事,而對柯伯翰進行
攔阻,並當場以言語質問,因柯伯翰不理會其質疑,刻意至
其機車內取出檢舉單出示予柯伯翰觀看,並以其未得罪柯伯
翰,柯伯翰不應對其檢舉,並以該檢舉行為為屬卑鄙行為等
質疑柯伯翰,可見被移送人固有以言語及行動等方式,藉其
遭柯伯翰檢舉在管理室抽煙一事,刻意加以擴大渲染。惟查
,對於他人之檢舉,以言語及行動加以質疑,出現之爭吵行
為,乃現今社會所常見,亦非社會所不容之現象,而是否構
成上開所述之藉端滋擾住戶,仍須視該行為是否擾及住戶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形為論,經查,本件被移
送人對證人柯伯翰之行為,僅單純對證人柯伯翰先前之檢舉
行為加以質問,藉機欲乙支理論此事,然證人柯伯翰對於被
移送人此舉,除得不予理會外,另得離開現場即可免去繼續
遭受此項困擾,況查,被移送人所為並未造成住戶柯伯翰之
生活安寧有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所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尚難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情事,依
法尚難逕以該條款施加處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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