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承傑 間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張承傑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無力支
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業於民國100年5月6日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至99年度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觀其各年度
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7,400元、1,000元,
且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100年6月20日法扶東邑字第100059號函暨所附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影本6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聲請人主
張可採,故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