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游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
佰零玖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繳款
期限屆至,總計積欠本金7,209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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