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何佳臻
人
被 告 徐嘉梅 徐國連 之繼.
被 告 徐嘉慧 徐國連之繼.
被 告 徐鴻榮 徐國連之繼.
被 告 徐啟鳳 徐國連之繼.
被 告 徐志偉 徐國連之繼.
被 告 徐廖熟 徐國連之繼.
被 告 黃昆明
被 告 簡良鐵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黃達
訴訟代理人 黃文展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昆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三一之五、六三一
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九七之一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
捌元。
被告簡良鐵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四0、六四0之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
和村奮起湖一一七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
被告簡良鐵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四0、六四0之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
台幣肆拾柒元。
被告徐志偉、 徐廖熟應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辛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
奮起湖一三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捌元。
被告徐志偉、徐廖熟、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應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壬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元。
被告 黃達應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己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五五
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元。
被告黃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庚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17號、130
號、55號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631之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97之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現由原告管理。上開97之1號
、117號、55號、130號房屋,係由原告配住與被告黃昆明、
簡良鐵、黃達及訴外人徐國連,詎被告黃昆明於97之1號建
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乙之木造建物,被告簡良鐵在117號建
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丁木造建物,被告黃達於55號建物旁增
建如附圖所示戊磚木造建物,訴外人徐國連於130號建物旁
增建如附圖所示壬磚木造建物,徐國連於95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被告徐廖熟、徐志偉、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
、 徐起鳳 等人,由被告徐志偉、徐廖熟使用130號房屋及附
圖所示壬磚木造建物。原告於99年5月28日,以被告黃昆明
、簡良鐵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規定,發函終止對 渠等 之
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於99年12月28日終止對被告徐志偉、徐
廖熟之借用契約,於100年3月9日終止對被告 黃達間 之借用
契約。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7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宿舍介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
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經營商
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
規定情形或佔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
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管理手
冊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發函終止宿舍之借用契約,惟
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宿
舍,並將增建部分拆除。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借用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用宿舍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借用關係起,至遷讓
交還宿舍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增建部分,被告屬
於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請求給
付自終止借用關係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查,⒈被告黃昆明占用之地上物甲同時跨建坐落嘉義
縣○○鄉○○○段631之5及631之1地號土地上,且631之1地
號土地亦為原告所管理。而且其已自行拆除增建部份乙建物
,故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甲建物並要求每年應繳交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占用甲部分面積76.09平方公尺×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元×年息百分之10=418元。⒉被告
簡良鐵占用之地上物丙及自行增建之丁部分同時跨建坐落嘉
義縣○○鄉○○○段640、640之2地號土地上。因被告自行
增建丁建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拆除增建丁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返還丙部分之建物。而其
每年應繳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占用丙部分面積
79.30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元×年息百分
之10=436元;占用丁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5元×年息百分之10=155元。⒊由於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壬部分地上物係徐國連自行增建,由繼承人即
被告徐廖熟、徐志偉、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徐起鳳等
人繼承,而辛部分宿舍則由被告徐志偉、徐廖熟使用,故原
告乃要求被告徐廖熟、徐志偉、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
徐起鳳拆除增建壬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徐志偉、徐廖熟返還原本宿舍辛部分。而
其每年應繳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占用辛部分面
積150.60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元×年息百
分之10=828元;占用壬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55元×年息百分之10=210元。⒋被告黃達
已自行拆除增建部份戊建物,而其亦應拆除增建庚部分之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將原有建物己部
分返還原告。而其每年應繳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占用己部分面積63.2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55元×年息百分之10=347元;占用庚部分面積76.21平方
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元×年息百分之10=419
元。㈣並聲明:1.被告黃昆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631之5、631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即嘉義縣竹
崎鄉中和村奮起湖97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5月
28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8元。2.
被告簡良鐵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640、640之2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1
7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5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6元。3.被告簡良鐵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640、640之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9年5月28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55元。4.被告徐廖
熟、徐志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辛建物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3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828元。5.被告徐廖熟、徐志偉、徐嘉梅、徐
嘉慧、徐鴻榮、徐啟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壬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10元。6.被告黃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建物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
村奮起湖55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7元。7.被告黃達應將座
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10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9元。㈤對被告
之答辯則以:宿舍管理手冊性質為行政規則,第1條為同意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即原告之宿舍管理特定本手冊,於96年1
月15日公告,拘束適用原屬於原告相關人員及其眷屬 即渠 等
被告,自是屬於當事人契約之一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00年5月4日到庭並表示
:系爭宿舍原是木造建物,迄今逾40年,若無修繕則無法居
住。於徐國連過世後,原告曾承諾讓系爭宿舍與徐國連之配
偶居住至往生為止。況且系爭宿舍於颱風後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均至現場拍照並出資讓被告修繕,被告並未私自增建系
爭宿舍。又原告提出之宿舍管理手則,並非契約之一部,蓋
未經被告之同意簽名,被告均對此並不知情。故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昆明、簡良鐵、
徐志偉、徐廖熟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
條第1項規定私自增建,因而終止借用契約。惟被告入住系
爭宿舍時,尚無宿舍管理手冊存在,此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
,且亦未告知被告知悉,原告執該手冊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顯有違誤。況被告於55年配住宿舍迄今,當時環境困苦,居
住生活機能惡劣,位於山上之宿舍殘破不堪,若無修繕,實
無能改善居住品質。被告係對廚房、廁所修繕,對宿舍外觀
簡易強化,以維安全,並非原告所指之「增建」。又原告以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系爭宿舍地處高山,土地申報
地價僅55元價值甚低,故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
過高。又對證人 陳杏民 提出之衛星空照圖之真正雖不爭執,
惟證人對於系爭宿舍74年版本空照圖之實際狀況並不清楚,
證詞並不可採。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黃達則以
:否認原告之主張,其增建之鐵皮屋部分已自行拆除,現原
告主張之部分,係被告未出生時即存在,系爭宿舍縱有維護
修繕,業經單位主管之同意始為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17號、130號、55號房屋,坐落
嘉義縣○○鄉○○○段631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
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97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均為中華
民國,而由原告管理。
㈡上開97之1號、117號、55號、130號房屋,係由原告配住與
被告黃昆明、簡良鐵、黃達及訴外人徐國連,被告黃昆明在
97之1號建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乙木造建物,被告簡良鐵在
117號建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丁木造建物,被告黃達在55號
建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庚磚木造建物,訴外人徐國連已於95
年11月19日死亡,由徐志偉、徐廖熟使用130號房屋及附圖
所示壬磚木造建物,原告於99年5月28日, 以渠 等違反宿舍
管理手冊第11條之規定,發函終止上開其與被告黃昆明、簡
良鐵之借用契約,於99年12月28日,終止其與徐志偉、徐廖
熟之借用契約,於100年3月9日終止其與被告黃達間之借用
契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㈠訴外人徐國連有無在130號建物旁
增建如附圖所示壬磚木造建物?㈡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宿舍借
用契約,是否適法?㈢被告應否將占用之土地、房屋交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徐國連有無在130號建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壬磚木造
建物?
被告 徐佳梅 、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辯稱:原告所指增建
部分是本來就有的,渠等小時候那個地方就是洗澡的浴室,
旁邊是養豬的地方,且只要颱風來了以後鐵皮被吹走,原告
都還去拍照,我爸爸修完以後,他們都去拍照,說我們花了
多少錢,買些什麼,還給我們錢讓我們修繕,怎麼會是增建
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徐國連宿舍之衛星空照圖(本
院卷第317頁),原告員工陳杏民並證稱:(提示衛星空照
圖)黃色是原來合法租用,紅色是擴建部分,因黃色是前輩
76年所測出來的,我們套用在圖上,紅色部分76年時,並
不存在,應該是增建或擴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本院所見,在76年之衛星空照圖上(
本院卷342頁),有關附圖所示壬部分,尚為深色,與旁邊
130號建物有明顯區別,是76年時,壬部分應非建物甚明,
而在98年之衛星空照圖上(本院卷343頁),壬部分則與130
號建物同為淺色,即壬部分於98年時已興建為建物,故壬部
分至少應係於76年之後,徐國連所增建部分無訛,被告徐佳
梅、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上開所辯:原告所指增建部分
並非徐國連所建云云,不能採信。從而,訴外人徐國連在13
0號建物旁增建如附圖所示壬部分磚木造建物乙節,已可認
定。
㈡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是否適法?
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
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
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
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
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定有明文。被
告固然辯稱:渠等入住時,並無此手冊存在,日後制訂此手
冊時,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且不能證明增建事實係發生於手
冊頒佈之後云云,惟宿舍管理手冊為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
所頒佈之行政規則,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為統一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
特訂定本手冊。」,被告及訴外人徐國連均曾為原告之員工
,原告又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則被告及訴外人徐國連均應遵
守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應不待言。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查被告黃昆明、簡良鐵、黃達及訴外人徐國連均有在配
住宿舍旁,增建建物情節,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於99
年5月28日,以渠等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之規定,發函
終止上開其與被告黃昆明、簡良鐵之借用契約,於99年12月
28日,終止其與徐志偉、徐廖熟(即訴外人徐國連之繼承人
)之借用契約,於100年3月9日終止其與被告黃達間之借用
契約乙情,有原告公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送
達證書回證(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第266頁)為證,
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借用契約均已告終止。
㈢被告應否將占用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
之宿舍借用契約,被告使用宿舍,即屬無權占用,另被告在
宿舍旁增建其他建物,亦屬無權占有土地,則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宿舍與原告,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
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宿舍,並在原告土地上增建建物,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租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
受前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宿舍位在阿
里山奮起湖風景區內,交通不便,附近僅有中和國小、衛生
所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以申報地價現值百分之3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4.就被告占用宿舍部分: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結果,附圖所示甲、丙、己、辛建物之價值,分別為13
7,000元、119,000元、51,000元、151,000元,此有鑑價報
告書1份在卷可佐,兩造亦不爭執。附圖甲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面積為76.09平方公尺,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5元計算,地價為4185元(76.09×55=4,185,元以下四
捨五入),房地總價為141,185元(137,000+4,185=141,1
85),年息百分之3即4,236元(141,185×0.03=4,236,元
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79.30平
方公尺,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計算,地
價為4,362元(79.30×55=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地總價為123,362元(119,000+4,362=123,362),年息百
分之3即3,701元(123,362×0.03=3,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3.23平方公尺,以99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計算,地價為3,478元(
63.23×55=3,478,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地總價為54,478
元(51,000+3,478=54,478),年息百分之3即1,634元(5
4,478×0.03=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辛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50.60平方公尺,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5元計算,地價為8,283元(150.60×55=8,2
83),房地總價為159,283元(151,000+8,283=159,283)
,年息百分之3即4,778元(159,283×0.03=4,778,元以下
四捨五入)。
5.就被告增建部分:壬部分建物,為訴外人徐國連所建,訴外
人徐國連死亡後,自應由繼承人徐志偉、 徐料熟 、徐佳梅、
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繼承,先予敘明。附圖丁、庚、壬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8.36平方公尺、76.21平方
公尺、38.24平方公尺,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5元計算,地價分別為1,560元、4,192元、2,103元(28.36
×55=1,560;76.21×55=4,192;38.24×55=2,103,元
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百分之3即47元、126元、63元(1,56
0×0.03=47;4,192×0.03=126;2,103×0.03=63,元以
下四捨五入)。
6.被告黃昆明占有甲建物,受有4,236元之利益,被告簡良鐵
占有丙建物、丁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別受有3,701元、47元
之利益,被告徐志偉、徐廖熟占有辛建物,受有4,778元之
利益,被告徐志偉、徐廖熟、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徐
啟鳳占有壬建物占用之土地,受有63元之利益,被告黃達占
有己建物、庚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別受有1,634元、126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黃昆明返還甲建物,並自99年5月28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418元,②被告簡良鐵返
還丙建物,並自9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
付436元,③被告簡良鐵應將丁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9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7元,
④被告徐志偉、徐廖熟應返還辛建物,並自100年3月31日起
,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828元,④被告徐志偉、徐廖
熟、徐嘉梅、徐嘉慧、徐鴻榮、徐啟鳳應將壬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63元,⑤被告黃達應返還己建物,並自100年3月10日
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347元,⑥被告黃達應將庚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10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