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被   告  陳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曾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5%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其債權亦隨同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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