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俊欽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林俊欽入監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23、2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8日14、15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鼠蹊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右後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注射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嗣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7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第53頁)。此外,亦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照片2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
3年9月18日14、15時許,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係於103年9月20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有上開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參,距其偵查中所供稱之施用時間約47小時,已超過上述平均可檢出之26小時時限,是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是攔檢的前一天,大約是19日晚上23、24點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為可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素行不佳;2.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送驗後亦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是上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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