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林森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街○路○○○○號碼號N3B-968號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洪林森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皇佑 通知洪林森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處理上開車禍賠償事宜,洪林森復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惟於協調過程中員警陳皇佑並未察覺洪林森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於車禍處理完畢後,洪林森復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直至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武昌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左前車輪爆胎停置於車道上,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 何泓駒 於接獲疑似有肇逃車禍之通報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員警何泓駒上前探詢人在駕駛座之洪林森是否有車禍事故發生,並在與洪林森對話之過程中聞到洪林森散發酒味,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洪林森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林森固然坦承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武昌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左前車輪爆胎停置於車道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車輛拋錨後才去便利商店買藥酒喝,因為要等道路救援,所以快去快回,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因為伊喝醉了,所以才會在員警執行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說自己在當天下午3點左右有在三重地區喝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
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街○路○○○○號碼號N3B-968號之機車發生擦撞,隨即駕車離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復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處理上開車禍賠償事宜後,復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直至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武昌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左前車輪爆胎停置於車道上,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經員警何泓駒接獲疑似有肇逃車禍之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後,員警何泓駒聞到被告散發酒味,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第7至9頁),且經證人即對被告執行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何泓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車號000-00計程車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7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擷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年11月5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4至28、39頁及本院卷第34至36、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員警執行酒測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查
獲當日下午3時許在三重地區有飲用酒類,但當時伊喝醉了云云。惟: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顯示:在員警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前,被告先供稱有飲用保力達,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向員警陳稱當日先前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剛去派出所和解,因車輛爆胎並非故意,且酒測數值可以造假等情,經員警對其解釋其有駕駛行為,且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被告先表示有服用胃藥、肝藥等保養身體藥品,希望重新施測,經員警表示施測僅一次,並依規定向被告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及處理車輛移置保管事宜後,員警先向被告詢問飲用之酒品係 維士比 或保力達,被告陳稱維士比,員警復詢問被告於何時飲酒,被告向員警陳稱2、3點,經員警確認是晚上或下午2、3點,被告復陳稱在中午,員警再詢問是開始喝還是持續都有在喝,被告復回稱沒有持續喝,之後被告又向員警表示派出所就沒說怎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2月1日下午2至3時許,和朋友在三重的卡拉OK店飲用半瓶保利達和一瓶啤酒,於下午4時許結束要去開車,在飲用酒類後駕車結束到警方攔查有與一台機車發生擦撞,在漢中街派出所有以新臺幣1,000元和解,因為派出所前不能停車,所以開著爆胎車輛往中華路巷弄停,後來因車輛受損嚴重不能駕駛,因此打電話請求道路救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8頁),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雖於實施酒測前、後就飲用之酒品種類前後陳述有不一,然於實施酒測後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確能明白陳述於何時、何地飲酒、於何時結束飲酒開車、在實施酒測前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處理之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你對本案有無意見?)我覺得警方沒有給我水喝而給我酒測,造成酒測值偏高,另因為我車輛拋錨受損嚴重,為了要停車,為了不影響交通而申請道路救援,不是故意要酒後駕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9頁),被告尚對員警表示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
⒉再者,證人何泓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意
識很清楚,簡單的問題被告都可以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執行酒測時及警詢時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被告清楚知悉、理解員警之提問內容後,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則被告於執行酒測時及製作筆錄時陳稱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並非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所為之虛偽陳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復辯稱:當日車輛拋錨後,才去便利商店買藥酒喝,
因為要等道路救援,所以快去快回,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
⒈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確供稱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
情,未曾供稱其於車輛拋錨後,有前往便利商店買藥酒喝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隔日(103年2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警詢筆錄是否看過?)有、(警詢筆錄是否有不對或誤解你意思的地方?)沒有、【(提示酒測單)酒測值為0.73,有無意見?】沒有、(第幾次酒駕?)我沒有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及背面),若被告確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何以於案發後隔日未能於第一時間即向檢察官陳述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且就檢察官詢問被告酒駕次數時,被告復表示沒有計算,亦未曾提及於車輛拋錨後,始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藥酒飲用之情。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於車輛拋錨後隨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藥酒
等情,然自始均未能提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藥酒之證據,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購買藥酒1瓶及便當1個之便利商店所在位置時,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車輛爆胎後在附近便利商店買大雕藥酒喝,伊記得車停在中華路上,沿著人行道的角落往裡面走,沒有過馬路,印象中好像是全家便利商店,爆胎之後就去便利商店買便當及藥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往前走,往前去7-11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就前往購買藥酒之便利商店所在位置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以刑事答辯狀具狀陳稱: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當時農曆年初二深夜,車輛行人稀少,被告認為不甚妨礙交通情形下,先吃飯,於吃飯時飲酒,約半小時用完餐後,回到車停所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復供稱:車輛壞掉後,伊有去近便利商店吃飯,有喝大雕藥酒,從便利商店走大約5至10分鐘回到爆胎車子停放地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去便利商店是快去快回,不會超過5分鐘,那時候買好就在門口一路走一面喝,兩、三口就喝完了,便當也沒有吃就丟掉了,喝完的藥酒伊丟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04頁)。則被告就車輛拋錨後前往便利商店用餐飲酒並返回原地所需之時間、所購買之便當及藥酒是否在便利商店內食用及飲用完畢等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於車輛拋錨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大鵰藥酒1瓶及便當1個實屬有疑。
⒊況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03年2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完全
停置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武昌街1段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而員警何泓駒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即抵達上開地點,業如前述,則被告車輛拋錨之時間與員警何泓駒到達現場之時間,相距僅約10分鐘。證人何泓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現場附近,在武昌街到漢口街50公尺左右有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縱被告係前往距離車輛拋錨現場約50公尺距離之便利商店購買大鵰藥酒1瓶及便當1個,然往返便利商店之路程、選購商品、收銀結帳、用餐、飲酒完畢均需耗費些許時間,殊難想像於短短10分鐘內被告得以從車輛拋錨現場前往便利商店選購大鵰藥酒1瓶及便當1個後,並結帳、用餐及飲用酒類完畢,復返回車輛拋錨現場。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員警陳皇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處理103
年2月1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通事故,是發生在晚間8時50分許,因為雙方到漢中街派出所,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詢問機車駕駛,是否雙方實施酒測,雙方皆同意不用酒測,所以雖然有肇事但沒有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結果顯示:員警要求被告對其呼氣,員警表示有一點點酒氣,又好像沒有酒氣,經施以酒測後,員警間互相表示僅聞到被告一點點酒氣,被告仍表示從派出所過來留一個面子,這樣反而讓漢中派出所沒面子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顯見被告身上酒氣並不明顯,自不得以員警陳皇佑未對被告進行酒測,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其當日行經路線之監視畫面,惟其亦不知悉當日如何從漢中街派出所駕駛車輛至中華路與武昌街派出所,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2月1日酒後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漢中街、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1段等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自89年迄今,業已觸犯5次酒駕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圖方便,率爾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營業,仍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