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芬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芬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和平醫院)之放射師,負責該院區病患照射X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於和平醫院第四攝影室,為被害人 林慶宗 拍攝上頷竇X光攝影時,本應注意依和平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之標準工作規則規定檢查時應視病人檢查部位,由放射師指導請病人自行移動配合攝影姿勢,且被害人已高齡81歲,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稍有不慎或施力過當即有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害人照射X光影片時,未呈標準拍攝姿勢,而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之傷害,於完成X光攝影時,已四肢乏力、第五頸椎皮節以下感覺低下,而達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永昌 (被害人之子)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林惠雪 (被害人之女)之證述、證人即和平醫院醫事檢驗師 鄧婉竹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張賀鳴 之證述、告訴人 林惠鈴 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1年3月6日下午,於和平醫院第四攝影室,為被害人拍攝上頷竇X光攝影;被害人於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後,於同日經診斷有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X光攝影時,都遵照和平醫院的標準作業流程,檢查當日被害人沒有表示其頸部疼痛或有頸椎壓迫病史,伊是依門診醫師所開的檢查項目,請被害人配合進行檢查,被害人所作之上頷竇X光攝影不需要大幅仰頭,只需很小的角度,伊僅輕輕扶住被害人頭部,並無大力扭轉其頭部;伊完全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頸椎椎間盤如此狹窄,無法預見此上頷竇X光攝影檢查會造成其神經壓迫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1年3月間為和平醫院之放射師,負責該院病患之X
光攝影檢查事宜。被害人為00年出生之男性,於101年3月6日14時49分許至和平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左側眼眶周圍腫脹達1個月之久,耳鼻喉科 楊宗翰 醫師於診察後,懷疑被害人罹患上頷竇腫瘤,故安排上頷竇X光(Water'sview)檢查,此檢查由被告在和平醫院第四攝影室進行,因第一次攝影結果未盡理想,故再拍攝第二次,被告於進行第二次拍攝時,為使拍攝角度正確,有以手觸碰被害人之頭部以調整拍攝角度,於完成第二次拍攝後,該X光攝影工作即由證人鄧婉竹接手,被告則離去執行其他工作;被害人於進行上頷竇X光攝影後,發生四肢麻木無力現象,嗣由醫護人員協助以輪椅返回楊宗翰醫師診間,楊宗翰醫師緊急會診神經內科 林威善 醫師,林威善醫師為被害人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退化性疾病合併有大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骨刺、黃韌帶肥厚及關節病變,造成脊椎管嚴重狹窄與脊髓壓迫,磁振造影結果同時發現左上頷竇腫瘤,且被害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有巨大腫瘤,而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證人張賀鳴收住院;同年4月1日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害人之上頷竇腫瘤做切片檢查,翌日被害人接受超音波引導切片檢查,病理報告診斷為上皮細胞癌,同年月3日被害人接受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肺有一11.6×8.0×9.1公分之腫瘤合併淋巴結轉移;同年5月19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上頷竇腫瘤變大,且擴張至額竇及咽部;同年6月4日被害人呼吸急促,無法咳痰,被害人家屬拒絕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及氣管切開術,並於當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同意書」;同年月8日2時22分許,被害人因心肺功能不佳,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左上頷竇腫瘤上皮細胞癌、肺癌、頸椎退化性疾病合併有大塊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骨刺、黃韌帶肥厚及關節病變造成脊椎管嚴重狹窄、脊髓壓迫及臀部壓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雪、證人鄧婉竹、張賀鳴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74頁至第280、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於和平醫院之病歷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5頁至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惟被
告陳稱伊為被害人拍攝上頷竇X光攝影時,是以手輕扶被害人頭部以調整被害人拍照姿勢,並無用力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1年9月16日告訴人林惠鈴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此對話中僅表示為了調整拍攝角度,伊有扶、移動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從未自承有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⒊證人鄧婉竹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一般放射師在拍攝本
案林慶宗拍攝的Water'sView,是否會去碰觸病人的頭部?)我們一般的SOP是用口頭指示,不會用手去碰病人的頭部」云云(見他卷第186頁),惟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記載之「放射線檢查流程和須知」第2點「請病人進入攝影室,請病人自報姓名,並確定申請單資料與病人是否相符,如無誤再視病人檢查部位,由放射師指導病人自行移動配合攝影姿勢」、第3點「仔細檢視投射部位擺好姿勢,由放射師指導病患調整至正確角度,如病患無法配合時,才以調整X光管球角度配合患者肢體無法做到的姿勢照相。任何動作之前務必先行告知,並徵求病患同意」,以及「SINUSROUTINE」(鼻竇攝影)中「LateralView」之「position」第1點「將患者頭部擺成正側位」等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反面),顯見和平醫院之放射科攝影檢查標準流程規定准許放射師以手協助病患調整攝影姿勢,並未要求放射師僅能口頭指導病人擺好攝影姿勢,自不能以證人鄧婉竹前開證述即認和平醫院上頷竇X光攝影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僅以口頭指示病人擺好攝影姿勢,是被告以手扶被害人頭部以協助其調整攝影姿勢,尚難認有違反和平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流程規定之情形。再醫事放射師執行上頷竇X光攝影檢查業務之常規,於確認受檢者之身分及攝影部位後,放射師先設定好照攝的條件參數,協助受檢者坐於拍攝臺前,請受檢者先自行將下巴貼於影像板,一是放射師則立於受檢者之身後進行擺位,使其眼眶耳道連線與影像板呈37度角,並請受檢者配合不要動,位置擺好後即進入控制台看著受檢者確定沒動後按鈕照攝;醫事放射師執行攝影檢查擺位時,需用手調整受檢者姿勢或角度,以獲得良好有診斷價值的影像,故須用手進行擺位及調整受檢者姿勢等皆屬常規作法等情,有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2月5日醫事放射全聯字第10300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之行為,亦無違背常規作法,足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已81歲高齡,骨骼較一般人更
為脆弱,稍有不慎或施力過當即有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害人照射X光影片時,未呈標準拍攝姿勢,而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時,係以「用力抬拉」之方式為之,前已敘明,自不能因被告有以手協助調整姿勢,逕認被告有不慎施力過當之情事。而執行上頷竇X光攝影時,患者之臉部與影像接收器僅須呈約37度之夾角,此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及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在卷可參,是患者於接受此種X光攝影時,頭部並不需大角度後仰。再一般無脊髓病變之人,在被稍為移動頭頸部之情況下,不會造成脊髓病變;被害人於101年3月6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頸椎第四、五節間有很嚴重的椎間盤突出,一般如此嚴重的情形,通常會四肢完全癱瘓,但被害人之手、腳雖然乏力,然還能動,故被害人之脊髓應是原本即已被壓迫,然因是慢性,故平常還可以走路等節,據證人張賀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6頁),足認被害人於101年3月6日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前,應已患有慢性頸椎退化性疾病,始會在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後,發生嚴重之椎間盤突出與四肢乏力等症狀,並非因被害人已年屆81歲故發生此等情況,是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已81歲高齡,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云云為由,指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憾事,尚非有據。又和平醫院放射師執行一般常規X光攝影時,須依照醫令申請單執行,病患無特殊狀況時,無閱覽病歷;倘於攝影前被告知病患有異於常規情形者,則另行處理之,此有和平醫院102年12月31日北市醫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執行常規X光攝影時,除有被告知病患有異於常規情形外,原則上不須先閱覽病歷,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從知悉病患有何病史。而綜觀本案目前卷證,並無被告於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X光攝影前,有被告知被害人有何異於常規之情形,況被害人於101年3月6日發生四肢乏力之狀況前,並未在和平醫院經診斷患有頸椎或脊髓相關疾病,此觀前開被害人之和平醫院病歷自明,是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原已患有頸椎退化與脊髓病變等特殊情形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既未能預見被害人因患有頸椎退化等病症而可能因小幅度移動頭、頸即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自難課以避免移動被害人頭、頸部之義務。檢察官雖復稱「被害人在第一次表示身體有異狀時,被告竟然仍輕忽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繼續為被害人照射X光,其行為顯然加重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而造成今天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有於第一次與第二次X光攝影之間向被告表示被害人身體不適,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進行第二次X光攝影前已發現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檢察官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⒌綜據上情,被告於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X光攝影時,未能預
見被害人因患有頸椎退化等病症而可能因小幅度移動頭、頸即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之行為,有何違反和平醫院放射科標準作業規範及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辯稱伊僅輕輕扶住被害人頭部,並無大力扭轉,伊有遵照和平醫院之標準作業流程,且伊無法預見上頷竇X光攝影檢查會造成被害人神經壓迫等語,應為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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