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怡平 代理人 胡鳳嬌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怡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第136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怡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3年1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總計72期分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165萬6000元、清償成數45%,惟債務人其中2萬元工作津貼津貼應為固定收入,縱非固定收入,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亦應全數供作還款,債務人不願意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認債務人無清償誠意,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207元,於103年8月27日做成分配表後分配完畢,該分配表業已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9月2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3年12月1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場,債權人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207元,於103年8月27日做成分配表後分配完畢,該分配表業已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業如前述。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時點。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怡平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8號更生事件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7萬7000元,其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約3萬9335元。職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仍有餘額,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100年間收入計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加計接案擔任顧問收取佣金等,100年收入為40萬9018元【計算式:475元+8043元+7500元+4萬8000元(以上係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4萬5000元(102年4月8日補正狀)=40萬9018元】;聲請人自承任職全聯公司至101年8月底【100年11月1日迄101年8月31日總收入9萬8041元,101年度收入約7萬843
3元,計算式:9萬8041元÷10×8=7萬8433元,102年4月8日補正狀】,另聲請人自陳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薪資約7萬元,故聲請人1
01年度薪資總收入為35萬8433元(計算式:7萬8433元+28萬元=35萬8433元),則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薪資收入為76萬7451元(計算式:40萬9018元+35萬8433元=76萬7451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000元,則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為74萬4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24=74萬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2萬3451元(計算式:76萬7451元-74萬4000元=2萬3451元)。
3.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7207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3451元,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消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白金卡月結單,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總計分6年清償,每月清償1萬10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5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應調整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另於103年1月8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月清償2萬3000元,清償總金額165萬6000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200頁)。
2.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任職第三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總會事業部,每月薪資本薪5萬元、年終獎金8萬4000元,平均每月7000元,因兼任台北分會區域主管,每月另有工作津貼2萬元,平均每月可得收入7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8萬4000元÷12)+2萬元=7萬7000元】,惟聲請人表示此2萬元津貼有被取消可能,若提高還款金額可能之後無法履行云云,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03年2月21日財喜字第0000000號之函覆(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249頁),聲請人係擔任該會事業部副總經理,業務為督導台北區、新竹區及高雄區事業部營運規劃執行,並無輪調及預計調動年限,聲請人於台北區之負責業務為經常性工作,非專案性,無截止限期。可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關於台北區之負責業務持續存在,該工作津貼2萬元未有取消之可能,足認工作津貼2萬元可列為每月固定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可得收入應為7萬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335元後,每月可償還金額應有3萬7000元上下,方能謂盡力清償。然如前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2萬3000元,顯見其未盡力清償債務。退步言,縱聲請人未兼任台北分會區域主管職務,每月本薪為5萬元,年終獎金減少為6萬元,無領取2萬元津貼,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為5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6萬元÷12)=5萬5000元】,因不需負擔台北租屋支出1萬元,每月可得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餘2萬5665元【5萬5000元-(3萬9335元-1萬元)=2萬5665元】,相較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提出之每月還款2萬3000元之數額仍有差距。
4.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2日當庭告知聲請人若無提高還款金額,將致轉入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仍表示擔心台北分會兼職之後會取消,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絕對可以負擔云云,如前述,聲請人每月償還金額能力達3萬7000元,然無意願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部充作還款,又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增加還債務金額之事由,聲請人具更高清償空間之可能,竟捨此不為,足見其故意不積極處理債務,聲請人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違反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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