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吳晨馨 律師 余欽博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百零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自台灣出口電腦配件(RAMMODULE)乙批共四箱至日本東京,由被告負責運送(DHL託運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運提單)為運送。詎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即開箱發現內裝部分貨物遺失(下稱系爭遺失貨物),嗣並發現受領之第三號及第四號箱底部,有遭人割開封箱膠帶及打包帶並再重封之痕跡,致貨主因此受有美金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之損失。
二、被告受託運送前開系爭被竊遺失之貨物,對承運貨物應盡營業運送人之保管責任。然前開貨物之遺失,均係在被告及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占有及管領下發生。
故,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未善盡營業運送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有故意過失自明,債務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品安公司,並已受讓品安公司對系爭遺失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不當濫用其經濟上的強大能力,在託運單訂有明顯不利於託運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來免除其責任。不分運送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論貨損係出於人為疏失或監守自盜或其他原因,均以(1)美金一百元、(2)損害實際金額,或]3)出貨實際價值等三種金額中最低者為限;此等條款在託運人託運時根本沒有磋商修改的機會。
三、被告公司於二月六日庭呈之「DHL國際快遞服務報價單」背面條款之第9點:「貨物價值高於美金五百元之貨物須保險,如寄件人不願投保,須填立由DHL提供之具結同意書。針對未保險之貨物,DHL之最高理賠金額為美金一百元。」本件貨物運送,品安科技公司亦已向原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故依被告公司所訂之條款解釋,被告公司仍主張最高理賠金額為美金一百元,實屬無稽。
四、另自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己○○於二月六日證言可知,通常貨物運送之處理狀況是客戶告訴被告公司要運送何貨物、目的地及海關要求的文件,再由被告公司派人去領取貨物。且自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單觀之,託運單為被告公司單方所開立好,被告至品安公司領取託運物時,品安公司之承辦人員並無法對託運單上之約定或條款有任何表示。況且,被告派人至品安公司取件之實際接受過程通常歷時不過幾分鐘,品安公司又如何有時間對託運單上之約定或條款一一為同意之表示?況託運人交寄貨物時,為表明確有交付之情事,運送人會要求託運人之職員在託運單上簽名,故簽名僅表示確實已將託運物交予被告而已,如果不馬上簽字,託運物就無法立刻送出,將危急快遞貨物之時效性。再者被告於託運單背面所使用之文字為英文,所印刷之字體細小模糊,簽名欄位於正面,品安公司於簽名時又如何對背面之限制條款為同意之表示?且證人戊○○即品安公司之職員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到庭證稱「(問:被證一中文譯本,證人與DHL接洽時,是否看過此中文譯本?)好像沒有看過。」(見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綜上所述,尚難認為品安公司有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之責任限制條款。
參、證據:提出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被告信函、日本NipponNaijiKenteiKyokao公司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存證信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之規定,受讓第三人即託運人品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品安公司與被告責任限制約定之拘束。
(一)按本件訴訟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並援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而保險代位本質上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此被告所有得以對抗品安公司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原告(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品安公司之提單上已載明相關責任限制條款,且該份條款亦已給予品安公司中譯本(詳被證一),品安公司係明示同意之使將貨物交付與被告託運,且品安公司亦非偶爾交由被告公司託運,依據前開責任限制條款之規定,原告應承受品安公司下列責任及義務:
1、提單第七條規定,當發生所託運貨品遺失情形,品安公司應於被告接受該貨物日起算三十天內以書面索賠,否則即喪失索賠權,對此原告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2、提單第八條規定,對於任何一次運送被告所負責任以(1)美金一百元、(2)損害實際金額或(3)出貨實際價值等三種金額中最低額者為限,故本案賠償金額應以美金一百元為限。
(三)退萬步言,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航空器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每公斤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詳參被證二),故本件賠償額縱不以前述美金一百元為限,亦應以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之。
參、證據:提單影本及中譯本、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品安公司與被告交易檔案資料、品安公司與被告交易明細資料、報價單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品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自台灣出口電腦配件一批至日本東京,由被告負責運送。詎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即開箱發現內裝部分貨物遺失,致貨主因此受有美金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之損失。前開貨物之遺失,均係在被告及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占有及管領下發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之規定,受讓第三人即託運人品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品安公司與被告責任限制約定之拘束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品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自台灣出口電腦配件一批至日本東京,由被告負責運送。
2、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即開箱發現內裝部分貨物遺失。
3、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品安公司,並已受讓品安公司對系爭遺失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受貨人因系爭貨物部分遺失,致受有美金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被告拒絕,並以責任限制約款等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空運提單第八條約定,被告(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外)對於任何一次貨運送被告所負責任以(1)美金一百元或(2)損失或損害實際金額或(3)貨物實際價值等三種金額中最低額者為限。第十四條同時約定如果貨物運輸目的地或停泊地在裝載國以外者,即可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規範被告對於貨物毀損或滅失的責任,其中大多數是就被告責任作進一步的限制。本件貨物運送之目的地為日本東京,此見系爭空運提單受貨人之住址即明,故被告對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有華沙公約之適用。另查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貨物及經登記之行李之運送,除託運人在將貨件交與運送人時,有就貨物價值作特別聲明,並於必要時已加付費用者外,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二五○法郎為限。」即除非託運人於託運時申報貨物之實際價值,並依約加付運費,否則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貨物二百五十金法郎(約為美金二十元)為限。故系爭提單責任限制之約款,應以華沙公約之前開規定為最低限制,即提單約定賠償金額高於華沙公約之前開規定時,仍得依提單約定,如低於華沙公約之前開規定時,應以華沙公約之規定為準,不得由被告藉提單條款予以變更。
(二)本件託運人品安公司與被告已有六、七年之往來,屬於長期運送合約,被告依品安公司於期間內託運之數量予以一定之折扣,每次收貨時,被告公司人員僅要求品安公司敘明運送何貨物、目的地、海關要求的文件(包括提單、商業發票、委任書),除要求特殊包裝時,方另外加計費用。如貨物之價值較高時,品安公司並不因此須加付運費,僅另行投保而已。此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接洽客戶討論運費之己○○、 巫瑛瑜 ,以及品安公司與被告接洽貨運事宜之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即明。品安公司雖於託運貨物時報明聲明貨物之價值為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七元(見系爭空運提單),但並未加付運費,依前揭華沙公約及系爭空運提單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責任限制。又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失貨物之重量超過五公斤,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遺失貨物賠償之金額,以美金一百元為限,應屬可採。原告受讓品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前開責任限制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品安公司不知且未同意系爭空運提單有責任限制約款,且前開約款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證人戊○○亦證稱不清楚系爭提單中貨損賠償限額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同一期日證稱:品安公司之貨物價格很高,通常會另外投保等語,顯見其對被告賠償之限制有所認識。再參諸品安公司每次接受被告運送契約報價時,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背面注意事項第九條,亦註明最高理賠金額為美金一百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當庭提出),該注意事項為中意且文義明確,且係於簽約時交付,品安公司人員並非處於急迫情形下收受,故品安公司就系爭提單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不能諉為不知。又此種責任限制之約款,既為國際公約明定,且為各國航空運送契約沿用多年,自難認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遺失貨,造成品安公司損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所負賠償責任應以美金一百元為限,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美金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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