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父女關係,近年來被告為經營加油站及砂石場事業,須調度資金因應,屢次求助告訴人提供名下土地擔保或為其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印鑑盜蓋、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以之為連帶保證人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使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乙○○等人核貸如數之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借據上告訴人丙○○之印文、署名雖為其所蓋用及簽署者無誤,惟其有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放貸契約書及借據,必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始符規定,亦方可放款,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皆為被告所私為,顯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共計七次,有各該契約書或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中除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均經告訴人同意之情,為告訴人所肯認,並有各該契約書或借據為憑,顯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共計六次之借款,被告皆經告訴人之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自無獨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之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之理,何況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貸,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仍持真正印章所為,此為雙方所無爭議,因此合理之推斷,本件借貸被告縱未經告訴人之明示同意,必得告訴人默示之同意,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此次之再借係延續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貸所為,而其連帶保證人欄 洪萬福 署名、印文,乃告訴人自行所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明認在卷,復有此借據一紙在卷可佐,告訴人若未於本件借貸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何由於本件延續借貸再示同意之理,據此亦可同認前開推斷,應為實情,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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