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已審結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初某日,因過年將屆,為取得金錢,向被告甲○○、己○○二人提議放置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櫻花餐廳內屬丙○○所有之機油無人看守,容易竊取得手,經徵得被告甲○○及己○○同意後,其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 王添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買主羅坤振、吳坤昇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己○○向不知情之雙喜公司租用堆高機,由該公司派遣工人 陳重嶂 駕駛堆高機至前開處所,與己○○、甲○○、乙○○等人會合。乙○○因有事先離去,己○○、甲○○二人則分別指揮陳重嶂搬運機油上車及清點機油數量,共竊得一公升裝機油七百五十箱、二十公升裝機油一百六十二桶、二百公升裝一百三十二桶,合計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公升,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得手後,由明知前開機油贓物之羅坤振、吳坤昇當場合資以三十八萬元之低價買受,乙○○分得二十三萬元,其餘由己○○、甲○○分得。乙○○、己○○、甲○○復接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前開處所,欲再竊取機油時,被丙○○所僱用看管前開機油之 邱明欽 發覺,抄記車號後,告知丙○○,由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與乙○○、己○○共同竊取被害人丙○○之機油,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同案共犯乙○○之供述及證人陳重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偷機油這件事,認識乙○○,但不認識己○○,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伊在某麵攤與戊○○及王姓友人吃東西,後來乙○○至該處買麵,並託伊送去他們搬機油之櫻花餐廳予工人吃,係即與另一王姓朋友送麵去,看到丁○○,因為認識,就問他還要多久,他說再二趟就搬完了,並沒有指揮丁○○搬運機油等語。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尚有甲○○、己○○參與。」;「是由我本人提議,甲○○及己○○二人同意參與。」;「當時是我與甲○○、己○○○○里鎮○○段工寮喝酒,大家都說過年沒有錢可過年,我便提議大家都那麼難過,我們去拼(竊取)機油,那裡沒有人看守後事情就說定了,過了幾天己○○便打電話給我說車子都叫好了,你馬上下來,我到現場看到堆高機及己○○,我對己○○說我媽媽中風我要拿藥給他,我便離開。」;「我提議後幾天有帶己○○至現場看地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訊所述實在(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你有無○○里鎮○○路○段○○號櫻花餐廳竊取丙○○之機油?」答稱:「有的」,問:「當時你與何人一起前往?」,答稱:「己○○和我」,問:「甲○○有無與你去偷?」,答稱:「我拜託甲○○拿麵去了己○○吃。」(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一一0頁),則依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甲○○若真有同意共同竊取機油,豈會均未分擔聯絡竊取機油之搬運工具、勘查地點之工作及一起到現場搬運機油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由同案被告己○○、乙○○著手進行,況查,同案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改稱:機油是我要去偷,他們並不知情,甲○○是我叫他送東西給己○○吃...沒有於過年前事先先問甲○○及己○○二人提議偷竊機油等語(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卷),其前後不一之供述,顯難盡信;另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那天甲○○來找我,我在路邊攤吃麵,他到路邊攤來找我,有人到了該處買了二碗麵,拜託甲○○送去工地,由我王姓朋友載被告去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以前不認識甲○○,當天叫乙○○送飯給我吃,後被告拿麵來給我吃,他說乙○○母親生病,無法來,被告與一人開車來的,第二次見面,即在刑事組等語(均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當日會到同案被告己○○、乙○○搬運機油之現場,確係因受乙○○之託送東西給同案被告己○○吃,若其確有共同參與竊取機油犯行,怎會悠閒地先與友人吃飯,又因乙○○之託再帶同另一人共同前往犯罪現場,增加己身日後被追緝之風險?,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有到觀音山工地載機油,老板娘叫我開車去的,現場有二人,我去時先走一人,另一人在場,被告甲○○是後來提二包麵到現場,我問被告為何來到這裡,他說他拿麵來給別人吃,他還問說要堆多久,我說再堆二、三部車就好了,被告沒有指揮我做,當時很多人說再堆一趟就好了,我到現場時,被告甲○○不在場,是別人叫我將機油堆上車,是己○○給我工錢等語(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益徵 被告確係於乙○○、己○○指揮工人搬運機油快結束時,才送食物到現場,更無實際指揮證人丁○○如何搬運機油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己○○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件同案被告乙○○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而證人丁○○之證詞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自不能僅憑乙○○有瑕疵之片面之詞即遽入人於罪。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