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之編號一至十六之物品交還原告,倘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三百十四盆之蘭花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有損害,依市價賠償。
(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所有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拓展鋁門窗之裝設、買賣業務。惟至同年十月間,被告隨意聽信外界謂原告財務惡化之傳言,不思與原告溝通商討如何解決彼此之債權債務問題,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許,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於原告不在家時擅自闖入原告上述住所內,將如附表所列之編號一至十六之物品,及原告與訴外人即合夥人 許永木林金德邱永豐張鴻傑辜東茂呂祝成 等人共有,而由原告實際管領、照顧之三百十四盆蘭花偷運出去,藏匿起來,被告之行為顯屬侵奪行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物品。再者,被告侵奪無權占有前述物品期間,若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前述物品有所損壞或滅失,自應負賠之責。
(二)對於被告提出之字據上所載蘭花三百零九枝及白鐵門、鐵窗、木門等物,當時確曾同意由被告保管,才簽下字據的。
(三)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但原告願意還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卓文 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拿取蘭花,但僅為三百零九枝,另有三十六枝達摩蘭花係原告之
弟拿走的,另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六之物確為伊拿走,但編號一至五所示雙面桌、鞋櫃、鉛架、書桌、實木古椅五項物品則未拿。是原告之弟開門讓伊進去拿的。因原告對伊有金錢債務,伊乃就前揭物品設定質權,而以質權人之地位占有原告之物,原告之房屋已被查封拍賣,如果原告將欠伊的錢還清,伊才會返還原告前揭物品。
三、證據:提出字據一紙。理由
一、按所有人起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被告占有其物為要件。被告就其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之物等事實雖經自認,惟否認占有編號一至五號之雙面桌、鞋櫃、鉛架、書桌、實木古椅五項物品。而證人即原告之弟 卓文有 證稱:東西為其點交給被告,被告係不同時間搬走的,但被告搬的時候伊不在場,故不知被告搬了幾樣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雙面桌、鞋櫃、鉛架、書桌、實木古椅五項物品,其請求被告返還該五項物品,及倘不能返還時之相當其價額之損害賠償即代替性給付,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另負有債務,原告乃同意暫時將白鐵門、鐵窗、木門等物由被告保管,並立下字據為證,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迄今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被告提出字據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設定質權之意,惟按動產質權者,除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由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外,尚須有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之意。本件兩造依前揭字據,僅約定原告所有之物暫時由被告保管,並未及於被告可就其保管之物品拍賣受償,自難謂兩造有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應俟履行清償其對被告金錢債務之義務後,被告始負就所保管之物負返還義務,亦即被告之返還義務附有原告應清償金錢債務完畢之停止條件,殆可認定。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自認,是被告返還保管之物之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生效,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六號之物品,及倘不能返還時之相當其價額之損害賠償即代替性給付,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蘭花部分既經原告 陳明 係其與合夥人許永木、林金德、邱永豐、張鴻傑、辜東茂、呂祝成等人共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該蘭花自係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本件原告就請求返還蘭花部分僅由其一人起訴,亦未證明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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