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寅○○
丑○○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庚○○
子○○
辛○癸○○丙○○壬○○○甲○○○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係以先位訴訟之價額為最高,而先位訴訟之價額依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結果,其價額自應以原設定之地上權所涉土地總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為新臺幣捌佰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尚不足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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