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一),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