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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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王府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府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派至高雄市○○區○○里○○路○○○號河堤公園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廈住戶管理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到任後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利用業務上代收大樓住戶管理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嗣為王府公司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府公司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人事資料卡、被告侵占河堤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明細表、管理費收費單四紙及有線電視收據二十四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侵占之金額為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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