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復聯、存根聯)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六頁),並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一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復聯、存根聯)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