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之夜間,行經 吳國良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國良所有之勞力士牌手錶一只、裝飾用手槍打火機一把、黃金手鍊一條、戒指二只及觀音玉墜子一件等共值約新台幣九萬元之物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吳國良發現,旋即報警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國良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財物之照片五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惕勵,為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