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四百元及三百元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預備以一千元、六百元及四百元之價格出售,未及售出便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扣案商品,經告訴代理人 馮基源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無訛,有馮基源於警詢中其出具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㈢、扣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已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各該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有警卷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商標註冊證等件可稽。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相片四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告購得之商品未及售出便為警查獲與本件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五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表:
┌──────┬─────┬───────────┬──────┬────┐│商標文字│商品│專用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證號│數量│├──────┼─────┼───────────┼──────┼────┤│LV│手提包│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110463│一││├─────┤司│874205├────┤││皮夾│││三││├─────┤98/10/31│├────┤││襯衫│││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