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享」貳臺(含IC板貳塊)、「賽車風雲」、「虎王傳奇」、「新象王」、「瑪莉大戰」、「黃金夜總會」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電子遊戲機「虎工」應更正為「虎王傳奇」、「瑪琍」應更正為「瑪琍大戰」,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雖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七台,且時間尚未逾三月,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享」二臺(含IC板二塊)、「賽車風雲」、「虎王傳奇」、「新象王」、「瑪莉大戰」、「黃金夜總會」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元,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