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全方衛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方衛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安全維護及代收該大樓住戶之各項費用等業務,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四日止,自該大樓住戶處所收取而業務上所持有應繳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有線電視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購買電梯感應卡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一萬四千零十元之款項,陸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並旋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全方衛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其係因為玩電動玩具才將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上開費用陸續侵占加以花用,而被告該部分犯行,並經告訴人全方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朝復 、丙○○指訴明確,且有管理費單據影本二十九張、有線電視收費單據影本五十一張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受僱於告訴人全方衛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乙○○○○之管理員,負責收支並保管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品行尚屬良好,然其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二十一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迄今仍未償還侵占之款項,惡行非輕,惟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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