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南吉遊藝場」門外,明知乙○○所持有之NOKIA廠牌三三一0型、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支手機均係乙○○在南吉遊藝場拾獲後侵占入己之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購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二支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乙○○表示手機係其所有,不知所購買之手機為贓物云云。經查:乙○○所出售予被告之上開二支手機,乃乙○○在南吉遊藝場內拾獲而侵占入己之物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出售該二支手機時,有向被告言明手機是撿來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於收購當時即已知悉所收購之手機乃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被告向收購乙○○收購上開二支手機時,該二支手機之市價遠超過三千五百元,其竟仍以遠低於市價之三千五百元收購,且未要求乙○○出具保證書、切結書等足資證明手機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益足徵被告對於該二支手機乃贓物一節實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手機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購買之二支手機價值市價約萬餘元,
價值非鉅,且被告僅於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即無犯罪行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非惡性重大之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屬過重,而有可議之處,是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且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猶圖卸刑責,惟念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法官盧怡秀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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