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八號住處內,對其妻乙○○未告知其夜間遲歸之理由而心生不滿,進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作勢恫嚇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恫稱:「要讓妳死」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和乙○○爭吵,但我沒有恐嚇她,我只是說她不懂國民生活須知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朱偉元 、 朱立峰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綦詳,參以證人朱偉元及朱立峰既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衡情當無刻意坦護一方之理;況被告尚自承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顯見被告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竟對告訴人加以言語恐嚇,其已年近半百,仍未能有成熟之思慮,且其身為一家之主,本應注意自己之行為,以作為子女之典範,竟在二位幼子面前恐嚇自己之妻子,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將過錯歸咎他人,於開庭時仍當庭以言語指摘告訴人,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