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首席撞球場店內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冠源保齡球館內,分別見店內顧客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置放在球台上及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三星牌T一0八型)置放在計分台上,均趁乙○○、丙○○疏於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分別為乙○○、丙○○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原判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冠源保齡球館內竊取行動電話一支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先後二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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