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為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鄉○○段芎蕉腳小段地號一一七九之二及同段之三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因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前開土地為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分割,剩餘仍為乙○○所有之部分土地地號為一一七九之九號。詎乙○○明知徵收後自己土地僅餘十二平方公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其地號一一七九之九號土地及一一七九之二號公有地上搭建鐵皮屋二層,第一層達二十三平方公尺、第二層達三十二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牟利,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大寮地政事務所勘驗後,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寮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00三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六禎及履堪筆錄一份及偵查卷內所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被告會同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之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其依指示拆除竊佔部分後之相片二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土地非其所有,竟貪圖私利即竊佔使用,確有未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拆除其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應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