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九號
原告蔡乙○○即P被告丙○○
送達代收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婚,原告與被告甲○○自九十年起即已分居,原告在分居期間另結識第三人 蔡尚德 ,並自蔡尚德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泰國籍女子,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婚,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始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內第八至十三頁),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被告甲○○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內第八至十頁、第十一頁、十二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證人蔡尚德到庭證稱:「這個小孩(即被告丙○○)是我和原告所生,我是九十年十月於高雄認識原告,九十年十二月我得知原告懷孕,即與原告同居住在我家,現在由我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我與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另經原告偕同被告丙○○、證人蔡尚德自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依該醫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被告丙○○與訴外人蔡尚德間之親子關係,有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報告書一件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郭貞秀~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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