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開獎對牌號碼牌貳張,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對牌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扣案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開獎對牌號碼牌二張,及電話機、傳真機、計算機、對牌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二捲等物可資證,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開獎對牌號碼牌二張及電話機、傳真機、計算機、對牌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二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茲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僅係擔任「柱仔腳」之工作,尚非組頭,每期之營業額達二萬餘元,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