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
原   告  陳德謙
被   告  葉嘉豪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嘉豪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
返回公司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圓環欲停
等往羅斯福路4段119巷口前的紅綠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因而碰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陳德謙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左踝擦傷2×
1.5公分及左肘挫傷之傷害,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將系
爭機車送至偉士牌原廠進行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1,604元、醫療費用520元、往返醫院、調解委員會、警
局、原廠估價等搭乘計程車費用共5,180元、置換車牌費用
450元、因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80,000元,共計137,754
元,所受前揭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看診費用520元、車牌置換費用450元、往
返診所之計程車資380元部分不爭執,但往返警局、地檢署
、調解委員會之計程車資非本次損害直接所致,並無因果關
係,且單據均由同一駕駛所簽立,真實性存疑。又被告因加
害行為受有刑事處罰,亦堪撫慰原告,應酌減慰撫金額度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
碰撞適於該處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左踝擦傷2×1.5公分
及左肘挫傷之傷害,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偉士牌原廠估價單、偉士一零一車業行維修報價單及收據、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行車執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06181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因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註記「願負責B車車損復原」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可認定。又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
㈠原告請求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1,60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後送至原廠即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估價,但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進行修復
,而是至民間修理廠修復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134頁),並提出偉士一零一車業行維修報價單及收據
、二輪車修車工作室名片,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3、149、175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依實
際修復之維修報價單所示共計25,000元(腳踏板及手套箱素
材即零件共計22,000、拆裝工資3,000元)。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
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200元【=22,000元(1-9/10)】加計工資3,000元
,共5,200元。此外,系爭機車鈑金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
實際鈑金之民間廠商開立之發票及收據,兩造同意依原廠即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估價單上所載鈑金
維修費用18,316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此部分亦經
證人即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廠員工馬凱
壯到庭證述:系爭機車需依其估價單上所載進行鈑烤即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9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3,516元(=5,200元+18,316元)。
㈡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更換車牌費用4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所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支出計程車車資5,18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至診所就醫之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1
日、至原廠修車106年12月26日之計程車資共計380元部分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
收據為證,堪信為實。至於原告其餘計程車車資之請求(至
警局、調解委員會、地檢署),係為行使個人權利所衍生之
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
380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見)。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正停等紅燈
,突遭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從右後方撞擊,造成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左踝擦傷2×1.5公
分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9歲,學歷為國外大學畢業,擔
任講師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現
年3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載運垃圾工作,107年
度所得約37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
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66元(
=23,516+520+450+380+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7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欠繳440
元)+證人日費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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