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 鍾佩伶 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林幸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鍾佩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鍾元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鍾元明之女,而鍾元明業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有鍾元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由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佩伶之國民身分證父母欄位均無記載,惟鍾元明實係聲請人之生父,而鍾元明業於103年8月17日死亡,鍾元明沒有任何繼承人,故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鍾元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鍾元明業已死亡,聲請人與鍾元明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聲請人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而本院依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裁定准對鍾元明之遺體採取血液、毛髮或身體組織,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聲請人與鍾元明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鍾佩伶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鍾元明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鍾元明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鍾佩伶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9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鍾元明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聲請人與鍾元明間之真實親子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程序,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核乃基於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對造當事人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對造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