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賴俊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14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路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8月14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2日12時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口等紅燈,原告往路邊停靠,並打空檔,不踩煞車,係原告開車習慣;原告亦未離開系爭車輛,綠燈時隨即駕車離去,原告對檢舉不服;又若此類停車違法,則許多貨運車、郵政車、運鈔車等均非法,故於情於理,得予通融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
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而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寬僅能容下1輛車通行,系爭車輛停靠於車道偏右側,橫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狀態,此時可見路寬已因該車停放之情形而極度縮小,所餘路幅已無法供其他汽車通行,機車或行人苟欲通行亦須謹慎小心,否則極易與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且因系爭車輛停放之結果,將致右側原已停放之車輛無法駛出,對該路段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無影響,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洵堪認定。惟原告辯稱當時係為停紅燈,故將車輛開往路邊,並將車輛排入空檔,不踩煞車等情,然依常理判斷,停等紅燈並不會將車輛偏右等,且該車停等地點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原告以此做主張,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佐證,係單方脫免責任之詞。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於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的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提供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既將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作為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目的即在於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2日12時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路段,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雖原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舉發照片2張觀之,可知上開舉發地點為來回各單線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系爭車輛約一半車道,若後方車輛欲通過,勢必需向中間雙黃線靠近,造成逆向之情形,且往右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慢車安全通過該路段,致形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需切換至快車道始能通行,顯然妨礙慢車通行權益,甚且阻礙交通順暢、造成慢車與快車競相通行快車道及逆向行駛之危險,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在停等紅燈,又因其駕駛習慣所致,且未離開系爭車輛等語,倘若原告係在等紅燈,系爭車輛理應靠近向中間雙黃線部分,且接近路口,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況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7月14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舉人 林志明 電話訪問紀錄表,林志明於該紀錄表稱:「(您是否於103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雲林縣警察局反映00-0000號車於103年4月22日12時許,違規停放於斗六市○○路○○○號至000號附近?)是。(當時您在拍照檢舉時,是否有看到駕駛人在駕駛座上?)駕駛人當時沒有在車上,他當時是引擎熄火,應該是到附近店家去了。(該車當時大概停在車道上多久?)當時大概停了約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檢舉人與原告並無嫌隙,素無怨懟,實不需汙衊栽贓原告之必要,故檢舉人上開說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停車係在等紅燈,且並未離開系爭車輛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此類停車違法,則許多貨運車、郵政車、運鈔車等均非法,故於情於理,原告並無違規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有其它貨運車、郵政車、運鈔有類似本件違規行為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