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6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編號1、3部分犯罪時間接近,且編號1至4所示罪刑均同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見卷附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620、
583號判決),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宗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例││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2年8月5日│102年5月間某日至10│102年8月5日│102年7月底某時││││2年8月5日│││├───┬───┼─────────┼─────────┼─────────┼─────────┤││偵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偵查機│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8│102年度偵字第4530│102年度偵字第4529│102年度偵字第4529││││8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1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實審├───┼─────────┼─────────┼─────────┼─────────┤││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3月25日│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1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雲林地檢103年度執│雲林地檢103年度執│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2號│字第1002號│字第2598號│字第2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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