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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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得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得佑為使賴O綸償還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22,500元債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由廖得佑電話通知賴O綸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前,談判兩人間之債務問題。賴O綸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張O汝,一同依約前往與廖得佑會面商討上開債務問題,賴O綸驅車到達上址後,獨自下車與廖得佑對話,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生口角衝突,廖得佑竟作勢毆打賴O綸,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事舉動恐嚇賴O綸致其心生畏懼。廖得佑見賴O綸無法立即清償其要求之債務金額,遂又指示2名男子坐上賴O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賴O綸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O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店(下稱OO電子斗六店)」前方停車場,賴O綸見2名陌生男子坐其車上,深怕自己及張O汝之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只得聽命駕車前往,賴O綸到達上址之「OO電子斗六店」前方停車場後,廖得佑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賴O綸恫稱:「你若要試,我會給你試看看」等語,並接續上開強制犯意,脅迫賴O綸隨同廖得佑及上述多名男子返回斗六成大醫院後方某處,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讓渡金額5萬元)及借據各1紙,廖得佑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賴O綸、張O汝之行使自由行動以及賴O綸償還債務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等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得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綸之指述、證人張O汝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證書影本1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1紙、租賃契約影本1份、被告取款證明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作勢毆打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是不滿賴O綸與其商討債務時之態度,才會有上開恫嚇舉動,此與其最初要求賴O綸出面,後續更改地點協調債務,因而妨害賴O綸行使上開權利,當係出於不同決意,兩者間當可區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恐嚇犯行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了和賴O綸協調彼此間之債務,先後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以及前後要賴O綸在不同地點洽談債務,並簽下上開讓渡書及借據,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及強制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等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強制犯意,同時妨害賴O倫、張O汝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㈤、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懵懂年紀,應知於社會上行事必須謹慎,雖然被告和告訴人間具有債務關係,但被告為使告訴人能償還債務,在雙方洽談時,被告卻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甚至使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均遭妨害,被告過於衝動魯莽,反而讓自己涉入刑事程序,必須承擔自己行為造成之刑事結果,比起被告和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實在得不償失,而被告和告訴人間目前仍未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仍願意坦然面對錯誤,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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