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9日停止處分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之文昌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乙○○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3年8月3日緝獲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4頁;丙○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丙○偵卷,第30、31頁),且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3年8月
3日緝獲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記錄表各1份(桃檢偵卷第18、19、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9日停止處分經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強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入監後有參加戒毒班(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有心戒除毒癮,尚具悔意,暨其陳稱入監服刑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家中僅有母親,母親仰賴本身之存款維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