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翊安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於其指定之商品如各種衣服、髮夾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所取得之女用背心、髮夾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清晨3時30分、同年5月12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5樓之1租屋處,以電腦連結上網後,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之「000000000」帳號內,張貼上開商品照片,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5元、89元之標價,陳列販賣,嗣警方於
103年5月15日、同月13日上網巡邏發覺,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明知附件所示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就其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持有之耳環及項鍊,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103年4月17日19時54分、103年4月19日16時1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5樓之1租屋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上開商品照片,並以新台幣(下同)129元標價陳列販賣,嗣於103年4月19日、同月24日,為警上網巡邏發覺,佯裝買家下標購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03號偵辦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而於103年
9月1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嘉檢榮讓103偵4822字第23904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其法律概念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拓展據點而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販賣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是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外,應就行為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包括論以一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罪,方屬適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智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5樓之1租屋處,以電腦連結上網後,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張貼上開仿冒商品照片,並分別以215元、89元不等之標價,陳列販賣,迄至同年警方於同年5月15日、同月13日上網巡邏發覺,並於同年
6月1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依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103年3、4月間開始陸續上傳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且自10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均有出貨紀錄(見竹市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10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參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全卷資料(含該案103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03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與另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堪認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方屬適法。
㈣、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自與刻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以認定。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以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985號向本院起訴,於10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4日雲檢培愛103偵5078字第260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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