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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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寶吟 相對人 高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7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拆除地上物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昇輝(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法院囑託指界費800元及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8,175元,共計27,201元,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乃屬有據。另聲請人所主張之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及103年6月
4日共計新臺幣2,575元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經核均非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依法即不得於本件併予請求相對人給付。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