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鍾偉 得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儷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全字第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全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儷容為假扣押之聲請之終局處分,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予駁回聲請,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債務人張儷容經異議人提示票據後,即斷然拒絕給付,迄今均藉故推諉還款責任,未有清償債務之積極作為,或向異議人展延期日請求讓解,已致異議人追索債權之困難。况債務人張儷容既於興翔志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規定本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興翔志業有限公司已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124萬元之鉅,又與債務人張儷容共同被華南商業銀行追索2994,515元,客觀上應可推論債務人張儷容已負欠高額債務,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合於准為假扣押之條件。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予駁回聲請,其認事用法有諸多不當,爰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儷容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易言之,上開所述之脫產或逃匿等情形,僅係說明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例示,並非一定以該等相同情節存在為必要,然債權人仍應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必待經釋明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四、異議人就其主張債務人張儷容於興翔志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且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為釋明,但此僅能認異議人就有請求債務人張儷容清償該票據債務之權利已為相當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一紙,但該票據信用查覆單係為另一債務人興翔志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證明資料,尚難逕認與債務人張儷容之資力、財務狀况有直接關連,而得釋明其資力、財務狀况。異議人復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44號支付命令網路列印裁判書一件,以釋明債務人張儷容與興翔志業有限公司共同被華南商業銀行追索2994,515元之事實,但該支付命令不知是否已經確定,縱已確定,因缺乏其他佐證資料,不足據以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致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異議人就債務人張儷容現存之既有財產為何,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其所負上開債務是否相差懸殊,或有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顯有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就債務人張儷容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故其聲請對債務人張儷容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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