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 戴關群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後第一至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按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因戴關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而本件借款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關群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僅部分清償,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及戴關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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