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毗鄰被告之同段三七○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後方,因對外與被告土地前之高雄縣○○鄉○○路(下稱成功路)無適宜之聯絡,週圍地亦無得通行之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土地上現經戶政機關編列○○○鄉○○村○○路「西二巷」道以至成功路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面積約為九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被告土地部分有通行權;㈡被告應除去該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且同意原告舖設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現通往成功路之「西二巷」道,並非位於被告土地上,而正係緊臨在兩造土地旁側,屬國家所有之同段三五五號、地目為「道」土地上,對外顯已有此「西二巷」道路可聯絡至成功路,無再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抗辯;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土地係東方位置緊鄰在西向被告土地之後,對外與臨被告土地前之南北
向成功路中間,自南而北有一含被告土地(部分)、國有地目為「道」之同段三五五號(全部)及他人共有同段三五四號土地(部分),目前其上均無地上建物之聯絡地帶,地帶兩旁南邊是被告土地上之建物,另一北邊則有木屋或鐵皮屋(即美玲髮廊)於他人同段三五四號土地上,並在被告土地接近國有同段三五五號界線處豎有「西二巷」「1-12」「箭頭(朝原告土地方向)」標示等字之招牌,並無其他周圍地可得通行無訛,應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無誤等情,已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記明筆錄,並囑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仁地所二字第0930000594號複丈成果圖(見附圖)及現場照片、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信為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因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如袋地對外已有通路,仍主張使用「他人」土地,自無必要。本件在原告土地至成功路中間之聯絡地帶已含國有同段三五五號地目為「道」之土地在內,且現無任何障礙物,已如前述。而從上開成果圖及照片足可顯示其上並豎有「西二巷」路牌,經囑請前地政機關測量現此成功路轉入「西二巷」道,其寬度為五.二四公尺,順延著同段三五五號土地一直往西至原告土地之前,最狹之處順次各為三.四二及三.八七公尺,就一般車輛寬二.五公尺(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參照)而言,原告土地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並無問題,且以此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故意視而不見,率稱「西二巷」道是在被告土地上,且空言否認有此同段三五五號國有道路用地可對外通行至成功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此觀,因對外通路之爭執問題,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意不通行被告土地,理由是因同段三五五號土地(重測前為考潭段二七三之一)規劃為道路用地已無存在必要等情,有該同意書(見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附件三)在卷可查,益可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其就位於被告土地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被告除去該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由原告舖設水泥路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聲請通知 胡希賢 等八位證人到庭,並調閱其向主管機關陳情案件處理情形
、及相關計劃道路之規劃文件等,因均無礙前開已有國有同段三五五號道路用地得對外聯絡至成功路之事實,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故無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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