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勇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及五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元,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息(違約時之利率如附表二所載),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宏勇公司、丁○○、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一:│├──┬───────┬──────┬─────────────┬─────────────────────────────┤│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壹拾壹萬元│九點一六│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伍拾陸萬元│九點二一│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附表二:│├──┬───────┬──────┬─────────────┬─────────────────────────────┤│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壹拾壹萬元│九點一六│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伍拾陸萬元│九點二一│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