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甲○○因曾幫乙○○向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銳公司)申請「奇蹟」網際網路遊戲帳戶,因而得悉乙○○用以登入「奇蹟」網際網路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甲○○為報復乙○○不願出借電腦遊戲之裝備及道具,竟與丙○○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均明知未經乙○○之同意,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九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戲骨網路咖啡店」內,利用該店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輸入乙○○前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奇蹟」遊戲之伺服器之不正方法,使思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係合法使用者,而提供「奇蹟」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予甲○○使用,因此消耗乙○○之遊戲點數,而使甲○○獲取免除支付對價予思銳公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因此得以連結進入「奇蹟」遊戲,並操作乙○○之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 東東 我要買」、「==東東」之支配權,並將乙○○在遊戲中扮演前開角色「東東我要買」、「==東東」所擁有之「祝福寶石六個」、「靈魂寶石十個」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虛擬財物,在虛擬空間中丟棄,再由丙○○於同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E快上網網路咖啡店」內,以該店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予以撿取,並登記為其申請使用之「奇蹟」網際網路遊戲帳戶「000000000」所代表之虛擬人物「叫你媽媽來」持有,破壞乙○○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之持有支配狀態,建立其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察覺其之前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上開虛擬裝備等電磁紀錄流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持有「奇蹟」網際網遊戲帳戶「0000000000」之帳號證明書、上線紀錄、遊戲歷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電字第0八三九二號函及查字第00一四一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六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不正指令進入思銳公司客戶帳號變更電磁紀錄(奇蹟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須經由「奇蹟」線上遊戲伺服器,變更告訴人所持有「奇蹟」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又被告甲○○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奇蹟」網路遊戲伺服主機,免除支付予思銳公司所代理「奇蹟」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之對價,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因一時貪念,誤蹈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甲○○、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