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母親 黃陳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路過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倉庫時,見該倉庫鐵門離地面尚有一個人足以匍爬進入之間隙,遂臨時起意行竊,匍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乙○○所有置放其內之發電機汽缸蓋二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二十四萬元,已返還被害人乙○○),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上欲啟動機車離去時,適為乙○○發現拉住機車,甲○○遂棄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被害人乙○○倉庫前拿走發電機汽缸蓋二塊,並遭被害人阻止後棄車逃逸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於被害人乙○○倉庫前人行道上拿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問:是你發現竊盜?經過情形如何?)答:一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有人告訴我,我去看時剛好有小便從大門內流出來,我就在那外面等,我看到甲○○從裡面拖(東西)出來放在機車上,我要拉住他,他就把機車放在那裡,就跑了」等情綦詳(詳偵查卷內第九頁筆錄),且有扣案被告竊取之發電機汽缸蓋二塊、被告遺留在竊盜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犯本案時,雖係於其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加重竊盜案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宣示前所犯,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係臨時起意所為(詳偵查卷內第十頁筆錄),顯與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竊盜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被告犯本案竊盜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其母親黃陳纏所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黃陳纏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據,是該機車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發還機車所有人 黃陳陳纏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