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管壹條沒收;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管壹條沒收;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同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區○○街之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或摻在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以每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無毒品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管一條,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管一支。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吸管一支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管一條及吸管一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同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修正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業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亦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一支有殘留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既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管一條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驗報告二紙可稽,惟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