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與友人飲用威士忌,約喝了二、三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牌照號碼為ZE—七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由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宜君 )所駕駛牌照號碼為J八—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七七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見被告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造成之交通事故尚非嚴重,且其於犯本案前五年內並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惟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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