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六五九之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六五九之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嗣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五號受理並進行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拍定買受;而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已在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於前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被告丁○○、丙○○明知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予被告丙○○使用,竟為阻撓拍賣程序,使系爭房屋於拍賣後不點交,而訂立虛偽租賃契約並陳報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緩刑二年確定。現因被告丁○○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二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其與原告之父甲○○本為好友,詎甲○○竟不顧朋友情義搶標系爭房屋,且甲○○早知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希望能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所有,嗣因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五號受理並進行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拍定買受;而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已在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於前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被告丁○○、丙○○明知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予被告丙○○使用,竟訂立虛偽租賃契約並陳報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緩刑二年確定。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丁○○占用中,被告丙○○並未實際承租使用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八五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惟其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丁○○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該房屋;至被告丙○○部分,因被告丙○○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其即無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丙○○返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