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義寶村河邊巷三十九號乙○○○住處騎樓,見停放於該處屬 蔡瑞生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因甲○○不願意將前開機車借予伊,丙○○○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口發動機車而騎走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地址,進屋向甲○○道歉,竟又承上揭竊盜犯意,趁屋主乙○○○未注意之際,在前開住處二樓竊取乙○○○所有之汽車芳香劑三瓶得手(價值約六百元),因甲○○不接受丙○○○之道歉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丙○○○,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該三瓶芳香劑,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暨告訴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機車,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螺絲起子一支,雖經被告供承係用來竊盜機車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