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之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一(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機動調整計算;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機動計算。又前揭二契約均約明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均為百分之四點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完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一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之部份,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