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四之一號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初尚和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返回越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又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被告返回越南,不料被告回去之後就失去聯絡,至今都沒有被告消息,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董惠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四之一號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初尚和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返回越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又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被告返回越南,不料被告回去之後就失去聯絡,至今都沒有被告消息,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張董惠岑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高雄市○鎮區○○○○路四之一號住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回去一個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又來台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返回越南,被告返回越南後就失去聯絡,原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有找到被告,後來原告有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被告仍未回台灣跟原告同住,現在也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審核無誤,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三○二八一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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