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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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通訊地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審理其被訴
詐欺等案時,竟公然誣指上訴人略以:「冒用伊的章、盜用伊的章、亂告一通、經常到他的事務所騷擾(他們)、委任狀被他騙回去,我會告他偽造文書、誣告」等語,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法院審理時,再次辱罵上訴人略以:「這個人實在是有夠忘恩負義、我一定會告他、事務所被他騷擾得很厲害」等語,被上訴人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惡意散佈不實內容,詆毀誣指上訴人,並以輕蔑言語辱罵,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開言語,亦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自訴詐欺等案,經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保衛自己之權利,於被訴事實之陳述及論辯中,提及上開言語,其係被動之答辯言詞,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提及上訴人所指上開言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辱罵,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
「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該成立要件,即難謂有請求權存在。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於誹謗罪另規定不罰之要件,其中包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民法就侵害名譽權之情形,雖未明定免責之要件,惟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且考量名譽係開放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解釋侵害名譽權是否構成不法時,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斟酌上開刑法規定之內涵。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原係遭上訴人自訴詐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就被訴事實加以陳述及辯解,被上訴人固於辯解中提及上訴人冒用、盜用其印章,且委任狀遭上訴人騙取,上訴人係胡亂訴訟,將來可能控告上訴人等情,惟當時係於訴訟攻擊防禦之對抗過程中,上訴人持續插話打斷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始作上述陳述,此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妨害名譽等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並有敘明此勘驗結果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依被上訴人當時陳述上開言語之主客觀情形為觀察判斷,被上訴人應係為保衛自己之權利所為,其陳述時或有氣憤怨懟之情,但尚與無端攻詰他人之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有間。
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庭時,所為批評上訴人之陳述係因被上訴人就被
訴事實為辯解,並請證人 徐笙瑀 到庭陳述,而於證人陳述過程中,本件上訴人一再打斷陳述,加以反駁,雙方處於訴訟攻擊防禦之強烈對抗過程中。而當被上訴人提及其曾幫上訴人處理許多事情均未向上訴人收費之情事時,上訴人高聲要求傳訊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職員到庭作證,被上訴人乃氣憤而陳述上開言語,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準此,上訴人所指遭侵害名譽權之言語,應係被上訴人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之事實,所為自衛性質之被動答辯,自難認屬不法行為,上訴人認其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