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堂兄 洪文彬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過世,甲○○因至洪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整理其遺物,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制式貝瑞塔九三手槍)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十三顆,甲○○明知該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述手槍及子彈,嗣甲○○因害怕飆車族騷擾,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置於其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欲壯膽,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本案有前開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係仿BERETTA廠九三R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七九二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復有查獲槍枝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為何把扣案槍枝放在車內?)答:自我保護,因為車子放在公司前面無故被砸,為了生活而保護自己生命的安全。我自認為可以保護自己及家人,我不是拿來犯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顯見被告於發現扣案手槍時,即知該手槍非一般玩具手槍,否則何以存有用來保護安全之想法, 益徵 所辯不知該槍枝為具殺傷力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此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採見解。本案扣案之槍枝,既係仿BERATTA廠九三R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核被告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惟經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為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院即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況值此槍枝氾濫之時,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重懲,惟念其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且藏置多年,並未將之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實際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觸法情節雖重,但被告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於潮州鎮昌隆工程行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家中有父母(均為六十四歲)、配偶及一女(十六歲)一子(七歲),全家之生活所需、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工作支應,且被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歇斯底里精神官能症,於七十二年服兵役期間即曾因此病而停役,至今仍需為長期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軍八○二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發紀錄、停役令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量被告入獄服刑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整體之利弊得失,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其一己之人身安全,不思尋合法、正當之保護途徑,亦不顧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潛在危險性,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試所餘九mm口徑制式子彈十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試射之子彈一顆既已試射滅失,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